长治医学院委托社会中介机构
审计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服务管理,提高社会中介机构服务质量,保障学校合法权益,根据《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教育部令第47号)等法律法规,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具有开展审计工作资格的中介机构,包括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工程造价咨询公司等中介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是指学校审计部根据审计工作需要,经公开招标或其它方式选择社会中介机构后,由审计部和社会中介机构按照委托合同,对学校有关经济活动开展审计工作,并出具审计报告的服务工作。
第四条 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审计项目主要包括:
1.财务收支及预决算审计;
2.中层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
3.资产清查专项审计;
4.内部控制及风险管理审计;
5.科研经费审计;
6.基建项目竣工决算审计;
7.基建项目全过程审计;
8.修缮项目工程预(结)算、全过程审计;
9.大宗物资采购价格咨询;
10.其他审计事项。
第五条 委托审计程序
1.审计部根据被审计事项的内容、目的和要求拟定委托审计业务内容,报学校相关程序批准;
2.按规定以招标或其他方式选取社会中介机构;
3.按照规范格式签订委托审计业务合同书,涉密项目应签订保密协议书;
4.结合项目实际情况和社会中介机构服务水平,统筹分配委托审计任务;
5.社会中介机构根据委托内容编制审计方案,经审计部批准后,与审计部办理资料交接手续,全程建立审计日志,做好审计工作底稿,按约定实施审计;
6.社会中介机构向审计部提交审计报告,审计部负责接收并审核中介机构出具的报告;
7.社会中介机构向审计部提交审计费用明细,经审计部核实无误后支付审计费用。
第六条 社会中介机构执业资质、能力要求根据委托业务实施需要确定,基本条件如下:
1.资质要求: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注册地一般应在长治市,在外埠注册的机构应在长治市设有分支机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具备工程造价咨询甲级资质或其他相关资质,项目负责人须具备一级注册造价师资格;会计师事务所须具备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项目负责人须具有注册会计师证书且在本单位注册,应具有学校委托事项类似审计业务工作经验;
2.财务要求:供应商应提供近两年有效的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
3.信誉要求:供应商应提供相关信誉情况的证明材料,“信用中国”网站(http://www.creditchina.gov.cn/)平台中无“失信惩戒”不良信用记录截图;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http://www.gsxt.gov.cn/)中未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截图;
4.其他要求:参加本次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5.其他资质和条件。
第七条 审计部和社会中介机构的职责
(一)审计部的职责
充分参与、了解社会中介机构编制的项目审计方案的详细内容,明确审计目标、审计范围、审计内容、审计程序及方法,确保项目审计方案的科学性;
指派专职人员参与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全过程,详细了解委托审计所采用的审计依据、实施情况,移交和整理审计资料;
协调处理审计过程中相关单位的工作关系,确保社会中介机构业务实施过程的顺利;
定期或不定期听取社会中介机构工作汇报、询问了解审计项目实施情况、帮助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等,监督社会中介机构履行审计工作职责;
对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各种签证、审计意见、审计报告进行复核确认;
督促社会中介机构按照审计档案管理相关规定汇总整理并及时提交审计项目的档案资料。
(二)社会中介机构的职责
社会中介机构按合同约定、审计方案和规定程序实施审计,及时出具审计意见,提交审计报告,退回全部审计资料,依法维护学校权益,保守有关秘密;
必须制定详细的审计实施方案,全程建立审计日志,做好审计工作底稿;
社会中介机构原则上应从审计部获得审计资料,在项目审计过程中确需增补其他资料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向审计部申请,重要事项应书面报告。
第八条 中介机构开展审计业务期间,不得有以下行为:
1.将委托审计业务转包或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2.接受被审计单位及与委托业务有利害关系人的礼品、礼金和有价证券;
3.接受可能影响委托业务正常履行的宴请;
4.向被审计单位及与本委托业务有利害关系人索取不正当利益。
第九条 中介机构审计人员办理委托审计业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并将回避事由及时告知审计部:
1.与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主管人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
2.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业务有经济利益关系的;
3.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业务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审计业务的。
第十条 存在以下情况时,审计部责令中介机构予以纠正:
1.中介机构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未将审计报告、全部审计资料和审计日记送交审计部的;
2.中介机构的审计人员未按规定程序审计,审计证据不充分、不健全,导致审计结果不客观的;
3.中介机构未经学校审计项目负责人同意,在工程类审计工作中擅自组织相关单位对审计项目内容进行核对的;
4.中介机构审计人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第十一条 存在以下情况下时,学校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取消其从事我校委托审计业务的资格,审计结果不予采纳,审计费用不予支付或酌情扣减审计费用:
1.提供的工作成果存在重大缺陷、结论严重失实,存在应披露而未披露的重大事项等重大错漏,且拒绝予以补正完善的;
2.对可能存在的重大舞弊以及违纪违法行为未能及时告知,导致审计结果不客观的;
3.转包或分包委托审计业务的;
4.违反保密协议,泄露学校信息,给学校造成损失和不良影响的;
5.中介机构的审计人员违反本办法清正廉洁的有关规定的。
第十二条 对社会中介机构的考核评价
审计部对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质量进行评价考核,加强动态管理,实现优胜劣汰,建立稳定、高素质的中介机构队伍,提升委托审计质量。
对社会中介机构工作质量的评价,一般包括:
1.履行服务合同承诺的情况;
2.审计项目的质量;
3.专业胜任能力和职业道德;
4.归档资料的完整性;
5.其他方面。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审计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